關於本會

關於本會

公會規章

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章程plus minus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會定名為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

第二條

本會以宣揚法治、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促進民主法治、改善法律制度、增進會員情誼及福利為宗旨。

第三條

本會會員除遵守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外,並應遵守本會章程及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第四條

本會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為組織區域。本會會址設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所在地。


第二章  任務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法治教育之提倡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之實施事項。
二、法令修改或司法事務之建議事項。
三、律師在職進修之事項。
四、法學研究及刊物出版事項。
五、會員品德之砥礪與律師倫理之遵行事項。
六、會員共同利益之維護增進事項。
七、會員之保險及福利有關事項。
八、行政及司法機關委辦或諮詢事項。
九、其他與公會永續發展相關之事項。
十、本會章程所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六條

本會辦理前條任務之實施事項相關辦法,授權理監事聯席會議訂定之。

 

第三章  會員入會及退會

第七條

律師擬執行律師職務,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加入本會為一般會員:
一、主事務所設於本會組織區域內者及其受僱律師。
二、機構律師之任職所在地設於本會組織區域內者。
三、分事務所設於本會組織區域內之常駐律師及其受僱律師。
已加入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為一般會員者,得申請加入本會為特別會員。
一般會員主事務所遷離本會組織區域,而為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一般會員者,除該律師自行申請退出本會外,轉為本會特別會員。

第八條

申請加入本會應履行下列手續:
一、填具入會申請書。
二、檢附申請人之二吋半身相片一張及電子檔。
三、檢附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反面影本及律師證書影本。
四、如為變更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之申請人,附具已向原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申請退會之證明。
五、一般會員應繳納入會費新臺幣(下同)參萬元。退會後重新入會者,毋須再次繳納入會費;民國109年1月15日律師法修正前已入會者,亦同。
六、特別會員免繳入會費。

第九條

本會對一般會員入會之申請,除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同意:
一、律師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四、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外,於擔任公務員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五、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已為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
本會受理入會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審核是否同意,並通知申請人。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作成同意入會之決定。
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本會應定期間請申請人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審核期間。
本會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進行審核者,第二項審核期間,於本會重新進行審核前當然停止。

第十條

本會受理律師法第11條第2項特別會員之入會申請,應逕予同意並自申請時生效,另應通知申請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第十一條

會員入會後由本會發給入會證書並登記於會員名簿。

第十二條

律師經本會審核同意入會者,即成為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本會審核入會申請後,應將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轉送全國律師聯合會。如審核不同意者,並應檢附其理由,送請全國律師聯合會複審。

第十三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會申請退會。未主動申請退會者,本會應除去其會員資格:
一、經法務部撤銷、廢止律師證書、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
二、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其停止執行職務期間尚未屆滿。
三、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律師死亡者,應由本會主動除去其會員資格。
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得向本會申請退會,於退會申請書送達本會時生效,但申請人仍應繳清積欠本會之費用。
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退會時,本會無須退還申請人已繳納之入會費及已到期之會費。

第十四條

會員欠繳會費達六個月以上者,經催告後,仍未於催告期限內繳納者,本會得視違反情節,經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為下列之處置:
一、課予該會員未繳納費用十倍以下之滯納金。
二、停止該會員依本章程第六章所定之權利。
三、其他依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或律師倫理規範所定之處置方式。

 

第四章 外國律師及外國法事務律師

第十五條

凡經法務部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原資格國之法律或該國採行之國際法事務之外國律師,於許可後六個月內得加入本會為外國法事務律師會員。
外國律師非加入本會為外國法事務律師會員,不得在本會轄區內執行職務。
外國法事務律師入會及退會之程序,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均準用本國律師之規定。

第十六條

外國律師申請加入本會應履行下列手續:
一、填具入會申請書。
二、檢附申請人之二吋半身相片一張及電子檔。
三、檢附申請人之護照、律師證書及法務部許可執業之證件影本。
四、初次入會者,繳納入會費新臺幣(下同)參萬元。退會後重新入會者,毋須再次繳納入會費。
提出文件如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

第十七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會申請退會。未主動申請退會者,本會應除去其會員資格:
一、有本章程第十二條規定應除去其會員資格情形之一者。
二、經法務部撤銷或廢止執業之許可者。

第十八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會員應按月繳納會費新臺幣陸佰元。

第十九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會員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其人數不計入會員人數。

第二十條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外國法事務律師會員準用本章程關於特別會員之規定。

      
第五章 跨區執業

第二十一條

律師未加入本會為一般會員或特別會員,受委任於本會轄區內處理繫屬於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之法律事務者,應依律師法或本會章程規定,繳納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
向本會申請跨區執業相關程序、應收費用項目、數額、收取方式、公益案件優遇條件、終止跨區執業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定之;修正時亦同。

第二十二條

律師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繳納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本會得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經催告後,仍未於催告期限內繳納者,本會得視違反情節,課予該律師未繳納費用十倍以下之滯納金。
二、其他依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或律師倫理規範所定之處置方式。
本會得請轄區內各級法院及檢察署就稽核前條第一項應繳納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而未繳納者,予以協助。

  
第六章 會員權利及義務

第二十三條

會員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外,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第二十四條

本會會員應依規定參加在職進修。辦理會員在職進修相關措施辦法,由理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訂定之。
增進會員福利相關措施辦法,由理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訂定之。

第二十五條

一般會員應按月繳納會費新臺幣陸佰元,特別會員應按月繳納會費新台幣伍佰元。
繳納會費合計滿二十五年,或繳納會費合計滿十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之會員,會費減半。
繳納會費合計滿十五年且年滿七十歲之會員,會費全免。
會員有特殊情事,無力繳納會費,得經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予以減免。

第二十六條

會員應參與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之實施事項。
會員參與社會公益活動之種類、最低時數、方式、違反規定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本會應依全國律師聯合會所定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會員應遵行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

第二十八條

會員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應實踐律師自治,維護律師尊嚴與榮譽。

第二十九條

會員變更主事務所地址應通知本會。

       
第七章 組織、職權暨職員及選舉

第三十條

理事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中選舉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之。
監事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就一般會員中選舉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之。
理事、監事均屬無給職。

第三十一條

本會置理事會如下:
一、理事十五人執行本會一切會務,並互選常務理事五人處理日常事務,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一人為副理事長,理事長處理本會日常事務,對外代表本會,副理事長協助理事長處理本會會務,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之;理事長出缺時,由副理事長遞補至任期屆滿為止。理事長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二、理事會中,特別會員擔任理事人數不得超過應選理事名額四分之一。但特別會員理事參選人得票數均未在前十五名內,保障一名得票數最高之特別會員當選理事。
三、候補理事五人於理事缺額時依次遞補之。
本會置監事會如下:
一、監事五人監察本會一切會務並互選常務監事一人處理日常監察事務。
二、候補監事一人於監事缺額時依次遞補之。

第三十二條

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變更本會名稱。
二、變更章程。
三、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四、訂定入會費、會費、特別捐之數額及方式。
五、議決年度工作計畫、預算及決算之承認。
六、議決重大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事規則之訂定及修正。
九、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情節重大之會員或會員代表資格之除名。
十、議決其他攸關會員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

第三十三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二、執行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
三、處理會務、執行法令及本章程規定之任務。

第三十四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監察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三、稽核本會之會計。

第三十五條

本會理、監事及常務理監事之選舉原則採無記名連記法。但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得改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記名額,不得超過應選出名額之半數。
如應選出名額為一名時,採無記名單記法。
前二項選舉以得票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未當選理事參選人之得票數前五名者,為本會候補理事,並依其得票數多寡排列候補次序;未當選監事參選人之得票數最高者,為本會候補監事。

第三十六條

理事長應將本會每月款項收支情形,連同有關單據簿冊提出理事會報告後,送交監事會審核。

第三十七條

本會理、監事及常務理監事有廢弛職務或違反律師法或本會章程規定之情事者,得依有關法令規定罷免之。

第三十八條

本會得置總幹事一人、事務員若干人,由理事會聘用,受理事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日常事務。
總幹事、事務員辦理監事會事務時,受常務監事或監事之指揮監督。

第三十九條

為協助推動會務,本會得設置秘書長、財務長各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並得就任務需要,設置相關之委員會。

        
第八章 會議

第四十條

本會會議分下列四種:

一、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本會會員逾三百人以上時得劃分地區,依會員人數比例選出會員代表,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並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經會員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或監事會請求時,理事長應召開臨時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並應於開會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

二、理事會:
本會每三個月至少召開一次理事會,由理事長召集之,並應於理事會召開七日前通知各理事。如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時,理事長應召開臨時理事會。

三、監事會:
本會每三個月至少召開一次監事會,由常務監事召集之,並應於監事會召開七日前通知各監事。如經監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常務監事應召開臨時監事會。

四、理監事聯席會議:
本會之會務與業務涉及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權,須共同協議時,得由理事長及常務監事會同召開之。
前項之會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電子通訊或視訊會議等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理監事聯席會議定之。

第四十一條

會員大會,應有會員五十人或會員人數六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開會之會員或會員代表應親自出席。辦理選舉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如因未達法定人數未能召開時,應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之,如出席人數仍不足法定人數,但實到出席人數已達應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即以實到人數開會並進行選舉。

第四十二條

理事會、監事會及理監事聯席會議須有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前項會議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之。

第四十三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均由理事長擔任主席,監事會由常務監事擔任主席。

第四十四條

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聯席會議以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以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二、會員或會員代表資格之除名。
三、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常務監事、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之罷免。
四、重大財產之處分。
五、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四十五條

理事、監事或會員與會議事件有利害關係者,不得參與該會議事件之表決,但得陳述事實或意見。

第四十六條

本會各種會議依規定陳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新竹地方檢察署。

       
第九章 經費及會計

第四十七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會費。
三、跨區執業服務費用。
四、會員捐款。
五、基金及利息收入。
六、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挹助款。
七、其他收入。
本會所製作之預算表、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現金出納資料,應放置於本會所在地,並得以適當之方式公開之。

第四十八條

本會會計年度自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會員違反法令、違反本會章程、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其情節輕微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聯席會之決議命其注意;其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或經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停止該會員依本章程第六章所定之權利。

第五十條

本會依律師法為全國律師聯合 會之團體會員。

第五十一條

本章程未規定者,依律師法、人民團體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五十二條

本會章程應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全國律師聯合會備查;章程有變更時,亦同

第五十三條

本章程自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但本章程所定之入會費、會費規定自中華民國111年1月1日生效。

 

沿革:
一、六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會員大會修正全條文;層奉內政部六十二年七月廿六日台內社字第五三○一七九號函准修正備查。
二、六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會員大會修正第十一條;層奉內政部六十四年六月廿三日台內社字第六三四四八三號函准備查。
三、六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會員大會修正第十一條;層奉內政部六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台內社字第二五一五七號函准備查。
四、七十年四月十八日會員大會修正;層奉法務部七十年七月廿三日法70檢字第九二八四號准予備查第廿八條酬金部分之修正。層奉內政部七十年八月十八日台內社字第三九九三二號准予備查第六條第三款第十一條之修正。
五、七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會員大會修正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廿一條第廿三條第二七條第廿八條(甲)分收酬金第一款至十五款(乙)總收酬金第一款。第廿九條第四十七條。(甲)分收酬金增列第十六款、第十七款,(乙)總收酬金增列第三款第四款,第卅一條依章程訂立辦法第卅八條條文增列,第卅一條至第卅五條改列平民法律扶助,原第卅一條至第四十七條依序變更為第卅七條至第五十三條。層奉法務部七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法72檢字第一○五五一號函核定准予備查。
六、七十五年四月廿六日會員大會修正第六條第三款第十一條經新竹市政府七五府社行字第二七六四五號函同意備查。
七、八十四年五月廿七日會員大會修正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廿二條、第廿四條、第廿八條、第廿九條經新竹市政府以八六府社行字第三九三二三號函同意備查。
八、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第廿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 廿一條第一、二、四款、第廿二條。經新竹市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以八七府社行字第三四九五三號函同意備查。
九、九十年六月九日第二十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增列第四條第八款,並將原第八款移列為第九款、增訂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增列第二項、修正第十四條、增訂第二十條第二項、增列第二十條之一、修改第三十六條。經新竹市政府九十年八月六日以九十府社團字第五七二○三號函同意備查。
十、九十年六月九日第二十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第十一條第一項部份條文。經新竹市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府社團字第○九一○○○九二六二號函同意備查。
十一、九十年六月九日第二十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更正附註部份內容。經新竹市政府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府社團字第○九一○○二七六七五號函同意備查。
十二、九十一年九月八日第二十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第三款、第十七條、增訂第九條之一、第十條之一。經新竹市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府社行字第○九一○○七六七九六號函同意備查。
十三、九十六年六月二日第二十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第十一條條文。經新竹市政府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府社行字第○九六○○六四○二○號函同意備查。
十四、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十六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第二十八條條文。經新竹市政府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府社行字第○九七○○五二一三六號函同意備查。
十五、九十九年五月一日第二十七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及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條文。經新竹市政府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府社行字第○九九○○五一三九○號函同意備查。
十六、一OO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十七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八條條文。經新竹市政府一OO年九月七日以府社行字第一OOO一○四一七一號函同意備查。
十七、一O一年六月三日第二十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經新竹市政府一O一年六月十二日以府社行字第一O一OO六九七五五號函同意備查。
 十八、一O六年二月十九日第三十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本會章程章名與第一條至第六十三條章名、條次變更,新增第二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規定,修正第三條至第五條、第七條、 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條文內容。經新竹市政府一O六年四月七日以府社行字第一O六OO五三九O二號函同意備查。
十九、一一O年十一月七日第三十二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本會章程第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章名、條次、條文內容變更。經新竹市政府一一O年十二月八日以府社行字第一一OO一八一八九二號函,除修正條文第40條及第41條外,其餘同意備查。

會員福利措施實施辦法plus minus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本會章程第十三條辦理。

第二條

會員福利措施實施事項如左:

一、會員結婚,致贈賀禮新台幣﹝以下同﹞參仟陸佰元,以一次為限,會員或其配偶生育者致贈賀禮貳仟元。

二、會員之子女結婚時,致贈賀禮貳仟元。

三、會員參與本會所舉辦之國內外旅遊,補助方式如下:入會〔以下同〕未滿二年者補助貳仟元;二年以上未滿十年者補助參仟元;十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補助肆仟元;二十年以上者補助伍仟元。受補助會員年資之計算計至旅遊發生日止。

四、會員請領前三項補助款前應先繳清當年度之經常費,已免繳經常費之會員,不得領取前項旅遊補助。會員若於請領前三項補助款後當年度退會者,應將補助款退還。

五、會員年滿七十歲以上,且入會達三十年以上者,每年於重陽節時,致贈禮金貳仟元。

六、會員因傷病住院時,致贈慰問金貳仟元。

七、會員亡故時,致送奠儀壹萬元及雙層花籃壹對﹝價值以貳仟伍佰元以內為限﹞。

八、會員之配偶及父、母、子、女亡故時,致送雙層花籃壹對﹝價值以貳仟伍佰元以內為限﹞。

第三條

前條第一、二、六、七款之會員福利,應於事實發生翌日起三個月內向本會申請。但第六款之會員福利,則自出院翌日起三個月內向本會申請。

第四條

會員積欠經常費經催繳仍未繳納者,不適用第二條之實施事項。

第五條

本辦法如有未盡事項,得經理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訂定或補充之。

 

沿革:

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廿四屆第十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

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第廿六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修改第二條第五款規定。

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廿六屆第三次理事會會議通過修改第二條第三款、第八款、第九款規定。

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廿六屆第六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增訂第二條之一及修改第二條第九款規定。

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第廿七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修改第二條第五款規定,並自民國一O一年一月一日生效施行。

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廿七屆第二次理事會會議通過修改第二條之一規定。

民國一O五年三月五日第廿九屆第十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修改第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八款、第九款及第三條規定。

民國一O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三十屆第十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修改第一條規定。

民國一O九年一月二十日第三十一屆第十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修改全文並追溯自109年1月1日實施。

 

新竹律師公會會員代表選舉罷免辦法plus minus

第一條 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13條、第28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會員代表之選舉、罷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會員代表名額按會員人數以每六人為一區組,不足六人部分計為一區組,每一區組選出一名。

會員代表,由本會於各區組會員中指定一人擔任之,惟如各區組會員以過半之票數推選該區組他會員擔任會員代表時,則以該被推選會員為會員代表。

第四條  會員代表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每年於會員代表大會前增加會員達六人以上時,就該部分會員依第三條所定方式辦理分組並增選會員代表,其任期與該屆會員代表同。

第五條 本會會員之分組,由本會理、監事會議協調辦理之。

第六條 會員代表之罷免,由各該區組會員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提出罷免聲請書並敘述理由於本會,並抄呈主管機關。

第七條  本會應於收到罷免聲請書起三十日內,由理事長召開各該區組會議,經全體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間出席,「同意罷免票」達全體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者為通過罷免,未達三分之二者為否決罷免。前項會議監事會應派員監督。

第八條 會員代表罷免案,經召開會議未達法定人數者,視為否決罷免。

第九條 會員代表之罷免,經通過後由候補會員代表遞補或重新推選之。

第十條 本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官署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沿革:

一、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第廿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

二、九十一年九月八日第廿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修正第四條。經新竹市政府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府社行字第○九一○○七六七九六號函同意備查。

三、九十九年五月一日第二十七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第三條第二項條文。經新竹市政府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府社行字第○九九○○五一三九○號函同意備查。

四、一O四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十九屆第九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第三條第一項條文,並於105年度施行。經新竹市政府一O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府社行字第一○四○一一三六一○號函同意備查。

五、一O九年五月十三日第三十一屆第十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第三條、第四條條文,並於109年度施行。

 

倫理風紀委員會組織規程plus minus

第ㄧ條  本倫理風紀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依新竹律師公會(以下簡稱公會)第二十四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設置。
第二條 委員會委員由公會全體理監事兼任,必要時,得經理監事會之決議,聘請會員擔任委員。
第三條 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公會理事長兼任。
第四條 主任委員、委員對所處理之案件有偏頗之虞時,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委員會對前項聲請,應迅速決定之。
第五條 主任委員、委員對所處理之案件認有迴避之必要者,得自行迴避。
第六條 公會收到書面檢舉或提案處理會員違反倫理風紀案件,應即交由委員會輪派之三名委員組成調查小組,並以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第七條 調查小組處理案件,應依公會「會員違反倫理風紀案件處理程序」規定辦理。
第八條 調查小組調查案件時應注意不得損害當事人及關係人之名譽。
第九條 調查小組處理案件程序不公開,但經調查小組同意者,得許旁聽。
第十條 本組織規程經理監事聯席會決議通過後生效,修正時亦同。

 

沿革:

民國九十年九月廿一日第廿四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
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十五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通過。

 

會員違反倫理風紀案件處理程序plus minus

第一條

為維護會員倫理風紀,並公正處理會員違反倫理風紀案件,特訂定本程序。

第二條

凡認本公會會員執行業務有違反法律或倫理風紀之行為,依律師法、律師懲戒規則、律師倫理規範及其他法令應受懲戒者,得由本公會會員、政府機關或一般民眾向本公會提出檢舉。各理監事亦得主動提案處理。

第三條

本公會收到書面檢舉或提案處理前條案件後應即由倫理風紀委員會三名委員組成調查小組加以調查。

就民眾檢舉案件,本公會於調查小組調查之前,得通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於本公會先進行協商調解。若調解不成,本公會即進行第四條所訂調查程序,雙方於調解程序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之後,均不得作為調查報告之基礎。

第三之一條

檢舉人有下列各款情事者,本公會得不予受理:

(一)未具名,或未提供足資聯繫之方式,致本公會無法聯絡。

(二)與檢舉案件無直接利害關係。

(三)未具體指名被檢舉人。

第三之二條

檢舉案件有下列各款情事者,本公會應不予受理:

(一)同一行為,業經本公會作成不付懲戒、勸告、告誡或移付懲戒之處分。

(二)同一行為,已受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確定或不受懲戒處分確定。

(三)被檢舉人有律師法第七十三條應付懲戒情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或因律師法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移付懲戒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均至案件繫屬本會之日止,逾十年者。

(四)被檢舉人死亡。

(五)檢舉人撤回檢舉。

(六)被檢舉人非本公會之一般會員。

第三之三條

調查小組如認所承辦案件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經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後,逕予簽結:

(一)檢舉人、移送機關或團體無法釋明其檢舉或移送意旨與具體內涵,致案件無法調查。

(二)通知檢舉人定期補正,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致案件無法續行調查。

(三)檢舉人、移送機關或團體之檢舉或移送事由顯無理由。

(四)檢舉人、移送機關或團體已以同一事由向其他有權處理之機關或團體檢舉或移送同一律師,認宜由該機關或團體處理。

(五)有其他宜逕予簽結之情形。(五) 有其他宜逕予簽結之情形。

第四條

除有第三之一條至三之三條或特殊之情形,經調查小組全體一致同意並附具理由外,調查小組調查案件時應踐行下列程序:

(一)請兩造提出書面陳述,並附具相關證據。如以證人為證據方法,應載明證人地址、身分資料及待證事實,於調查期日偕同到場。

(二)指定至少一次以上之調查期日,請兩造到場陳述,兩造得由律師或得為輔佐人之人到場協助,兩造無正當理由不於調查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陳述者,不影響調查程序之進行。檢舉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查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陳述者,經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不為陳述者,視為撤回該檢舉案。

(三)調查小組於調查期日應有兩位以上之成員始終出席,並以其中一人為主席。

(四) 調查期日前應將兩造之書面陳述及檢附之證據送達於他造,並使兩造有合理時間準備資料。於調查期日應使兩造有充分陳述及互為攻擊防禦之機會,但與案件無關或意圖延滯或妨害調查者,不在此限。

(五)調查期日兩造之陳述及與調查小組問答內容應製作成筆錄,並得予全程錄音。

(六)調查小組認為兩造陳述與事實調查已經完盡時,應經評議後製作書面調查報告送本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調查小組成員對調查報告如有不同意見,並應附記於調查報告中。調查小組應自組成後六個月內提出上開調查報告,但必要時得延長六個月。前開期間應扣除暫停調查之期間。。

(七)調查報告應包括下列各項:1兩造姓名、地址;2兩造主張之大要;3認定及事實、理由及證據;4有無違反倫理風紀及應否移送懲戒之結論。

(八)調查小組如認應予勸告、告誡或移付懲戒,應併同調查報告提出處分書或移付懲戒理由書初稿。

(九)檢舉案件以他訴訟結果為斷或有其他無法續行調查之事由發生時,在他訴訟終結前或無法續行調查之事由消滅前,調查小組得經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暫停調查。但檢舉案件將逾律師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懲戒權行使期間時,應不得暫停調查。暫停調查之原因消滅時,調查小組應續行調查。

(十)調查小組如認應不依本條第八項為處置者,就本條七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內容,得僅記載其要旨為簡式調查報告。

第五條

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之處所,除有必要於相關事實發生地、證據所在地或其他適當處所調查外,原則上應在本公會會議室舉行。

第五之一條

調查小姐於調查期日之調查程序不公開,但經調查小組主席及與會當事人同意者,得許旁聽。

第六條

理事長應於收到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後三十日內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處理方式,並應於理、監事聯席會開會之日前一週將調查報告影本送達全體理、監事。

第七條

前條理監事聯席會應有出席人數至少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始得為應付懲戒之決定。

第八條

理、監事聯席會經出席理、監事三分之一以上認為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尚有疑義、應具體指明事項送回調查小組續行調查。

第九條

非律師或非本公會會員之律師遭檢舉違反律師法而有刑事責任之嫌者,準用本處理程序,由倫理風紀委員會三名委員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並製作書面調查報告,交理監事聯席會議決應否移送該管檢察署偵辦或送請所屬公會處理。

第十條

本處理程序由理監事聯席會決議通過後生效,修正時亦同。

 

沿革:

民國九十年九月廿一日第廿四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
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第廿五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通過。
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廿五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通過。
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第廿六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增訂通過。
民國一O一年五月十五日第廿七屆第十六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增訂通過。
民國一O九年十月八日第三十一屆第十八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增訂通過。
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三十二屆第十九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增訂通過。

 

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場地使用要點plus minus

第一條  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簡稱本會),為有效利用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成功十六街37號會館內空間,特訂定本要點。

第二條  使用場地:

(一)編號A即本會會館二樓後方小型3人會議室。

(二)編號B即本會會館三樓25人會議室。

(三)編號C即本會會館四樓45人教室。

(四)上開編號A、B、C場地專供會議、學術、慶典、集會、社團活動之用。

(五)申請使用標的包含編號B會議室、編號C教室內之各項投影、擴音、桌椅等設備。 

第三條  審核小組之成立:本會由現任理事長一人、理事三人、監事一人,共五人組成審查小組,負責管理場地及審核使用等事宜。

第四條  使用順序:

(一)本會召開常設會議、舉辦各類課程、來賓參訪、演講及相關會議、活動,最優先使用。

(二)本會所屬之社團召開會議、舉辦各類課程、來賓參訪、演講及相關會議、活動,次優先使用。

(三)本會之一般會員、特別會員及具律師資格者,得向本會申請使用場地,但是否開放使用,本會審核小組有最後決定權。 

(四)一般民眾、機關、公司、行號舉辦法治、教育、課程等活動,需使用編號B、C場地,得經本會審核小組決定是否開放使用。

第五條  使用時段:

(一)編號A場地:星期一~五之上午9:00~12:00,及下午14:00~17:00。

(二)編號B、C場地:星期一~六之上午9:00~12:00,及下午14:00~17:00,及晚上18:00~21:00。

(三)本會舉行常設會議、舉辦各類課程、來賓參訪、演講及相關會議、活動,亦得於星期日之上午及下午使用場地。

第六條  清潔費及保證金之收取、退還:

(一)編號A場地:每小時收取清潔費新台幣(下同)600元,預納保證金600元。

(二)編號B場地:平日時間,每時段收取5,000元,假日或晚間,每時段收取8,000元,預納保證金3,000元。 

(三)編號C場地:平日時間,每時段收取7,000元,假日或晚間,每時段收取10,000元,預納保證金6,000元。

(四)申請人應於收受本會審核通過之通知後三日內繳納清潔費及保證金,否則本會不提供使用。

(五)使用場地結束後,申請人應負責將場地清潔及復原完畢,並會同本會工作人員會勘設備、場地,經確認相關設備無損,且無逾時情形後,於活動結束後七個工作天內無息退還保證金,若保證金不足賠償、抵扣,申請人應另行賠償。

(六)申請人若使用逾時,應依逾時之比例加收清潔費,並於保證金中扣除,若有不足,應另行繳納清潔費。

(七)本會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使用場地時,以九折收取清潔費。

第七條  申請使用程序及保證金預納

(一)就編號A、B、C場地,審核小組應設置使用時間表。

(二)本會使用場地時,須預先向審核小組申請,並登記於時間表,最優先順位使用。免納清潔費、保證金。

(三)本會所屬社團使用場地,次優先順位使用,應於使用前7日提出申請(如社團需定期使用場地,得每二個月申請一次),惟須經本會審核小組通過。免納清潔費,但應預繳保證金。

(四)本會之一般會員、特別會員及具律師資格者,亦得向本會申請使用場地,但本會審核小組得決定是否開放使用。 

(五)民眾、機關、公司、行號若有舉辦法治、教育活動,有使用編號B、C場地之必要時,經本會審核小組決定後,亦得使用場地。

第八條  其他規定

(一)申請經核准後,申請人不得私自轉讓或變更活動內容,否則一經查證屬實,本會得立即停止使用,沒收保證金,且不退還清潔費。

(二)使用場地舉辦活動,應保持適當音量,不得喧嘩,以免影響他人安寧。

(三)使用場地不得從事違禁或危險事情,亦不得違背任何法令。

(四)使用場地內嚴禁吸煙及攜帶飲料或食物進入,違者沒收,並沒收保證金。使用場地如損及相關設施器材、污損地毯、物品、設備等,申請人須負責維修或照價賠償。

第九條 經費收入:場地使用收取之清潔費,應做本會會館維護、管理之必要、有益費用,並應提撥一定金額做人員勞務費(含人事費、加班費、工讀金或委外服務費)。

第十條 本收費要點經理監事會議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場地使用申請表下載

沿革:

民國一O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三十一屆第十六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全文並自109年7月21日實施。

 

律師申請跨區執業須知plus minus

一、 非本會一般會員、特別會員,且已加入他律師公會為一般會員之律師,如欲於新竹區域執業,應申請跨區執業。

二、 律師首次申請於新竹區域跨區執業,應向本會提出「跨區執業服務登記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告知聲明暨同意書」正本;再次申請跨區執業者,應向本會提出「再次跨區執業申請書」正本。辦理方式如下:

1、 現場辦理:請至本會位於新竹地方法院內之律師休息室(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二段265號一樓)辦理。

2、 郵寄辦理:請將申請表單郵寄至本會會址(302新竹縣竹北市成功16街8號1樓)。

3、 先傳真後郵寄:如律師急需於新竹區域執業,得先將申請表單傳真至本會(傳真號碼:(03)6578111),傳真後請盡快於上班期間來電確認,並將申請表單正本郵寄至本會以完成申請。

三、 本會跨區執業服務費為每月300元,不足一月以一月計算。為便於本會作業,請律師於申請跨區執業時預繳一年跨區執業服務費3,600元,在律師提前申請停止跨區執業時,本會將退還溢繳之服務費。服務費繳費帳戶:

                  台中銀行竹北分行(代號053)

                  戶名: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

                  帳號:131-22-0007656

四、 律師如欲停止跨區執業,應主動向本會提出「停止跨區執業申請書」正本,得親至本會辦理或以郵寄方式辦理,並以「停止跨區執業申請書」正本送達本會為生效日。在律師主動提出停止跨區執業之申請前,仍應按月繳交跨區執業服務費。

五、 請律師特別注意:依據律師法第139條規定,於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就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事項規定生效前申請於本會跨區執業者,應按月繳納跨區執業服務費新臺幣3百元。未依法繳納跨區執業服務費者,經本會定期催告後,仍未於催告期限內繳納應繳納服務費,本會得視違反情節,課予未繳納服務費十倍以下之滯納金。